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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傅海青、位永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傅海青,位永福,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赵传明,王金兰,山东汇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初学华,李巧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819号原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453848-0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海青,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被告:位永福,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组织机构代码79039793-7。法定代表人:赵传明,总经理。被告:赵传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博兴县。被告:王金兰,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被告:山东汇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组织机构代码55894834-3。法定代表人:曹卫雪,总经理。被告:初学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被告:李巧云,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原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山东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山东汇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审理作出(2014)邹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被告汇隆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鲁1626民终2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该案后,案由依法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海青、位永福、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偿还原告407636.23元;2.被告傅海青、位永福支付原告违约金125348.14元(按月利率2.0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按该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偿还原告407636.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763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傅海青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兴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傅海青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被告违约按日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位永福与傅海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位永福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31日,原告代被告傅海青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罚息1500元,利息及复利6136.23元,合计407636.23元。因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傅海青、位永福、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2014)邹商初字第670号卷宗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傅海青、位永福、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告虽然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4《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除被告初学华、李巧云签名、指印之外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海青与位永福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付海清与案外人农行博兴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海清向该行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傅海青、位永福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第6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日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31日,原告代被告傅海青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07636.23元。为追偿该代偿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14)邹商初字第670号。在(2014)邹商初字第6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初学华、李巧云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人财产抵押清单中被告初学华、李巧云签名、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人财产抵押清单中,被告初学华、李巧云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初学华、李巧云押名指印不是初学华、李巧云本人所留。原告索要该款及违约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偿还407636.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763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傅海青与案外人农行博兴支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傅海青、位永福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案外人农行博兴支行依约为被告傅海青办理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傅海青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傅海青未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傅海青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07636.23元,被告傅海青作为主债务人及委托人,被告位永福作为共同委托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初学华、李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经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人财产抵押清单中,被告初学华、李巧云签名、手印与本人签名、手印均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初学华、李巧云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初学华、李巧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委托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若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应按日支付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该标准,要求以代偿款407636.2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07636.23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对代偿款407636.2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初学华、李巧云承担连带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海青、位永福、神厨制冷公司、赵传明、王金兰、汇隆设备公司、初学华、李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海青、位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7636.23元及违约金(以40763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赵传明、王金兰、山东汇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傅海青、位永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初学华、李巧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傅海青、位永福、山东省博兴县神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赵传明、王金兰、山东汇隆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