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衡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衡,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启新街苏密沟大桥北段加油站,在杨衡驾驶的出租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二、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新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即孙某某租住房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三、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新华街道第七中学后门旁边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衡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董某某、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衡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启新街苏密沟大桥北段加油站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款贩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启新街苏密沟大桥北段加油站处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桦甸市启新街苏密沟大桥北段加油站,在杨衡驾驶的出租车内,其以300元的价款从杨衡处购买冰毒0.4克。3、被告人杨衡供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桦甸市启新街苏密沟大桥北段加油站处,其以300元的价款贩卖给孙某某冰毒0.4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新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孙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款贩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新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向董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新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孙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其以450元的价款从杨衡处购买冰毒1克。3、被告人杨衡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新华街道上海花园小区B11号楼7单元403室(孙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其以450元的价款贩卖给董某某冰毒1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新华街道第七中学后门旁边的十字路口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款贩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杨衡因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董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1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衡因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衡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董某某贩卖冰毒11克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衡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衡在桦甸市新华街道第七中学后门旁边的十字路口处向董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的事实。4、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衡贩卖毒品的相关案件事实。5、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衡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新华街道第七中学后门旁边的十字路口处,其以3000元的价款从杨衡处购买冰毒10克。7、被告人杨衡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新华街道第七中学后门旁边的十字路口处,其以3000元的价款贩卖给董某某冰毒10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衡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衡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衡违法所得人民币37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