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红英、陈秀章等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陈秀章,陈萍章,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陈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3行初32号原告陈红英,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陈秀章,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陈萍章,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居住原化纤场家住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住所地宜昌市同强路共强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780901028Y。法定代表人段永志,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吴明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发权,系该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华敏,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原告陈红英、陈秀章、陈萍章与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第三人陈华敏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红英、陈秀章、陈萍章因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英、陈秀章、陈萍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红英、陈秀章、陈萍章负担。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左 荷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税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