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鹏乐与李振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乐,李振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03号原告:郭鹏乐,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怀,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鹏乐与被告李振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鹏乐、被告李振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至8月3日,原告为被告的偃师工地拉沙石料,双方约定运费每方5元。期间原告运送石料1410.36方。被告拖欠运费2051.8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怀支付拖欠的运费2051.8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建设,答辩人与李学武、杜进奎、孙万昌合伙占50%股份,洛阳伊滨区姜化敏占50%股份,原告也明知存在多人合伙,可其只起诉答辩人,遗漏其他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运送石料1410.36方”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运费是4元/方,不是5元/方,原告拉料期间,其为原告加油垫支5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针对被告答辩提出的遗漏并要求追加其合伙人为当事人问题,原告认为其有选择权,不同意追加当事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与答辩,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9日至8月3日,原告郭鹏乐为被告李振怀的偃师建筑工地运输沙石料1410.36方,被告给原告加油垫支5000元。扣除油料款的下余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涉案工程的建设承包,被告李振怀与案外人李学武、杜进奎、孙万昌合伙占50%股份,案外人姜化敏占50%股份。针对双方诉争的运费是每方4元、还是5元问题。原、被告对自己主张均未举证。原告提出:去拉货时谈好的运价是每方5元,若是每方4元原告就不会去,是经许进朝介绍的。再说运价5元/方还有杜峰晓、延伟和胜利都和被告说了。被告称:原告去拉货时,谈好的运价就是每方4元,其开的票据计算后是1410.36方,其仅认可4元/方和1410.36方的货运价,其它概不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应追加其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以被告陈述的合伙性质,不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辩解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主张运输货物1410.36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运费每方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每方4元计算确认。即被告欠原告运费款641.44元(1410.36方×4元/方-5000元)。原告郭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鹏乐运费款641.44元。二、驳回原告郭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鹏乐承担30元,被告李振怀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杜亚琼人民陪审员 王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