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康乐小区饰全十美精品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所窃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