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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其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崔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其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崔狐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676号原告:常其洲,男,l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主要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崔狐彬,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无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水安(系原告之伯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常其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崔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其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崔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其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8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4时,崔狐彬驾驶豫F×××××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淇县红旗路英特纳门市门口倒车时将常其洲撞倒,造成常其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认定,崔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在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崔狐彬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与病历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5307.13元;其他票据,没有医院医嘱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需二人护理,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31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27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2-4周,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至6000元、住院时间为2周,二次手术后需1人护理15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81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0307.13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30元/天×95天);3、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4、护理费15136.04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62天×2人+30864元/年÷365天×19天×1人+30864元/年÷365天×21天×1人+30864元/年÷365天×15天×1人);5、残疾赔偿金66497.6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13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7、鉴定费4090元,合计139830.77元。被告崔狐彬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狐彬为原告常其洲垫付医疗费3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崔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其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付14200元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淇县永固钢构厂营业执照、2015年8、9、10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制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足够赔付,故被告崔狐彬为原告垫付的3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其洲各项损失共139830.7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常其洲10883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崔狐彬垫付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其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崔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