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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兰伟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伟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伟根,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伟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兰伟根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东区12栋对面停车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K×××××号小车车窗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窃得2包“中华”牌硬壳香烟。2、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兰伟根到丽水市莲都区九里原“大东方驾校”里面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车牌为浙K×××××号小车车窗玻璃砸破,未窃得财物。3、2016年6月19日至6月21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伟根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气象局后面的坡道上,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K×××××号小车车窗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以及1罐“红牛”饮料。4、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兰伟根到丽水市农业局门口停车场分别将被害人张某1、兰某、叶某、帅某、张某2停放在此的浙K×××××、浙K×××××、浙K×××××、浙K×××××、浙C×××××小车车窗玻璃砸破,进入上述车内未窃得财物。5、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兰伟根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中国银行水阁支行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K×××××号小车车窗玻璃砸破,窃得10余元硬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兰伟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伟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兰伟根的供述;3、被害人宋某、张某1、兰某、叶某、帅某、张某2、江某、吴某、李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伟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伟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伟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兰伟根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