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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台州市美立涂料销售中心,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644号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卫镇卫清西路XXX号六楼1918室。法定代表人:杨铭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市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美立涂料销售中心(普通合伙),主要营业场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迎春社区天元路XXX-XXX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楠)。被告:张建华,男,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南街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美立涂料销售中心(普通合伙)、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