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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雄与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王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637号原告陈雄,男,1973年9月28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文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雄与被告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诉称,原告陈雄经营水泥店,被告王文新从原告陈雄店里批发水泥。双方于2016年3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文新欠原告陈雄水泥款76290元。被告王文新于2016年3月5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口头约定原告陈雄何时用款被告王文新即还。之后,原告陈雄多次向被告王文新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王文新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陈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新偿还原告陈雄水泥款7629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被告王文新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新于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陈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6年3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文新结欠原告陈雄货款76290元。双方约定将该款转为借款,由被告王文新于当日向原告陈雄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未载明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陈雄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新结欠原告陈雄水泥款人民币76290元,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约定将该债务转为借款,故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陈雄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雄借款人民币762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3元,由被告王文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