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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贸城东侧“暴雪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白色“金彭”牌踏板摩托车及车上放有一个价值60元的皮包,被盗物品总价值3060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收证据清单,收据,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刻盘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一起,价值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