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安玉明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安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1单元2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35829。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德盛房地产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德盛房地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明,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邯郸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因与被上诉人安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多计算利息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2、上诉费用被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之后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利息。2、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宋卫红本人没有任何联系,安玉明也未能出具宋卫红将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挪作个人使用的证据。故宋卫红个人无须对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安玉明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未终止。利息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最初的57万元借款是汇入宋卫红个人账户上,后来偿还了7万元后,宋卫红又以公司名义签订了2015年4月21日借款协议,两人应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还款,且宋卫红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安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771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及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份,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以“涉县神山时代”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月息2%。案外人乔瑞雪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宋卫红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宋卫红账户转款40万元,上述两笔转款合计14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安玉明借给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借款57万元。经原、被告核账,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借款利息57715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安玉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息为1.5%。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5000元,合计5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被告宋卫红个人账户作为德盛房地产公司对外收付账户使用。德盛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宋卫红出资640万元,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安玉明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50万元-5.5万元)未予偿还,有违双方约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77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按照月息1.5%,支付其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法院按照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宋卫红作为德盛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接收公司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玉明借款本息522715元(本金44.5万元+利息77715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负担8665元,原告安玉明负担91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提交了(2016)冀042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邯郸县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未判决宋卫红承担还款责任,宋卫红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安玉明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称本案借款利息在2015年8月31日以后应免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安玉明要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宋卫红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卫红作为德盛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接收公司款项并作为公司对外收付账户使用,且本案借款均是通过宋卫红个人账户偿付利息,故宋卫红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