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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315号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奎高速南至温泉道路东侧。负责人:周留军,职务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苗园,系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XXXXXXXX。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区银河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顾军政,职务分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7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原,系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暂定)5029165.90元、利息56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计563416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至2014年间为开发奎屯中心农贸市场及131团九连别墅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并于原告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期间,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合格混凝土,双方未对混凝土用量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商混款25314580元。其中用房屋抵款2268186元。2014年双方结算发生争执,被告仅对图纸内混凝土的用量进行结算。拒绝对图纸外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增加部分)工程及施工期间对图纸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等实际使用原告混凝土的用量进行结算。2016年4月19日至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技术人员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用量进行实测。但被告不与原告确认实际用量。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的请求不准确;2、因请求不明确,利息计算亦不明确;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三份合同具体指向性不明。截至2014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5861156元。按约定图纸计算,已超付;3、实地钻孔实测只是确定双方差额出处,不是对原告所谓增加工程的认可。对技术人员的钻孔实测我公司无事前授权事后追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补充协议(复印件)、数据记录一组、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买卖混凝土关系存在;(2)经协商,被告派出单位技术人员与原告一起进行钻孔实测,被告存在图纸以外混凝土用量;(3)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混凝土买卖关系存在属实;(2)我公司对技术员参与现场钻孔实测无授权、无追认。即使技术员是我公司人员,也只是为了确定混凝土用量,不存在原告所谓图纸外用量的确认。被告提供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5861156元;(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对被告支付的数额是否准确需核对后确定。其中包含的借款不属于混凝土买卖款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位于奎屯市准格尔路农七师中心批发市场一期工程提供混凝土产品。双方对供货时间、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除合同打印约定内容外,双方手写补充“3、如遇价格上涨下浮情况下15%不作调整。4、如需开票税金另计。5、按图纸计量。”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至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7日,上述双方当事人就奎屯中兴商贸城二期、奎屯市葡萄庄园另行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各一份。亦对混凝土供应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按照约定地点提供了混凝土产品。现因混凝土供应量的多少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1、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原、被告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按图纸计量”的图纸,致使图纸内外、增加工程量多少的依据不明。原、被告亦未对合同范围内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结算;3、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图纸外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增加部分)工程,及施工期间对图纸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等实际使用混泥土的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诉状及鉴定申请内容,原告的请求是对图纸外工程、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并未提供图纸内混凝土用量已经结算、图纸变更内容及图纸外增加工程的证据。致使原告提供混凝土使用量的参考依据不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40元,减半收取2562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5724元。由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5724元)。,审判员黄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