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鹤兴与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鹤兴,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390号原告(被告):许鹤兴,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2616、2617、2618。法定代表人:陈瑞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被告,以下略)许鹤兴与被告(原告,以下略)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典物业)劳动争议两案,原告许鹤兴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被告银典物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两案合并审理,因原告许鹤兴立案时间在先,故本案以许鹤兴作为原告,双方互为原、被告。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鹤兴、被告银典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鹤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延时加班费6053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390.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在职期间夜班津贴5334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防暑降温费102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38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制冷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大学25教学楼B区监控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一整月工资,下发薪。2016年1月7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无资质,故不同意从事,被告遂强迫原告辞职。2016年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职期间,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到岗指纹打卡记录考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16年5月2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元,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372.41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夜班津贴1593.4(21.5×72+22.7×2)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38(2758.67÷21.75×5×200%)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0(140.6×4)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银典物业辩(诉)称,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机电工,工作地点为天津大学25教学楼B区监控室,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原告最后一天到岗工作。2016年1月16日,原告申请离职,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离职声明》。在职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每月工资26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社保补贴等。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费、夜班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原告离职后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81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元,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372.41元;2、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夜班津贴1593.4元;3、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38元;4、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机电工。2、2016年1月16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3、庭审中,被告提交《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离职声明》上书:“现因个人原因自2016年1月16日申请离职,现声明:1、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薪资、加班工资等已全部结清,不再就此事及之前所存在的纠纷(若有的话)和以后或有的纠纷向任何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局、劳动仲裁委、法院及社会保险部门等等)提出申诉或诉讼、仲裁。……声明人:许鹤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上书:“鉴于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妥善处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因此劳动关系发生任何纠纷。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对《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上为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离职时曾与被告签订《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上均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的所有薪资、加班工资等已全部结清,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妥善处理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明确预见签订上述《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相关后果。同时,原告亦当庭确认上述《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372.41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夜班津贴1593.4元、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38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同一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6)津0104民初8390、8495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许鹤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银典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鹤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372.41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夜班津贴1593.4元、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38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许鹤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