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惠强与庄光伟、郑伟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强,庄光伟,郑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212号原告:陈惠强,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光伟,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郑伟萍,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陈惠强与被告庄光伟、郑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光伟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庄光伟、郑伟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光伟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陈惠强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庄光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庄光伟与被告郑伟萍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庄光伟、郑伟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惠强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光伟向原告陈惠强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庄光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郑伟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陈惠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光伟和被告郑伟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惠强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被告庄光伟、郑伟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