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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罚款四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直街71号七楼楼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在楼梯口垃圾桶内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24.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许,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直街71号8楼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陈某等人,并在七楼楼梯口发现被告人薛某,后薛某在民警对其的询问中主动交代将可疑物品1包丢在垃圾桶里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罗某、王某、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薛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24.85克,且因多次吸毒行为被处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在公安人员对其的询问中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三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