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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富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631号原告富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橡胶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董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富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刘玉华、王英凯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二婚,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有一子富某甲(2004年8月12日出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影响并淡薄夫妻感情,时间一长,由感情淡薄发展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双方曾经自行达成一离婚协议,协议形成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感情而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富荣崧,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二婚,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富某甲(2004年8月1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离家出走六七年,从2010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无财产争议和分割。以上事实有法院对刘义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户籍复印件一份、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财产清单、董晓春的书面证人证言、朱博、杨桂芝、王显本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离家出走六七年,从2010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联系,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富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富某甲,本院予以认可,董某某应给付抚养费,因董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不能确定其工作性质,其系农村户口,参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富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5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证人董晓春在书面证人证人证言中写原被告欠其3万元,因未出庭作证并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富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子富某甲由原告富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富某甲的抚养费为人民币350.00元,直至富荣崧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