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季佳楠与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佳楠,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977号原告季佳楠,男,2002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刘琼芳(系原告季佳楠母亲),住同原告季佳楠。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雷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佳楠与被告邵某某、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佳楠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季佳楠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佳楠诉称,2015年10月30日15时,案外人邵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港城公司的沪J2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南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刘琼芳发生碰撞,致刘琼芳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某某和刘琼芳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4,838.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港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港城公司辩称,邵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0元并给付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港城公司员工邵某某驾驶沪J2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南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刘琼芳发生碰撞,致刘琼芳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某某和刘琼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佳楠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累及胫距关节面),现内固定在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陪护30日,在校学生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港城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2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J2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案外人刘琼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5民初69976号一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在该案中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980.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1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9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邵某某和刘琼芳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刘琼芳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其所受损伤系邵某某与刘琼芳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现原告表示不追究刘琼芳的赔偿责任;又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琼芳两人受伤,现原告同意由刘琼芳在其起诉本案被告赔偿的案件中优先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其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港城公司员工邵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港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24,838.28元,被告港城公司垫付431.50元,本院确认为25,26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确认为4,2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XXX伤残计算为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的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9,81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119.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789.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2,0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1,416.7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港城公司赔偿,现被告港城公司已给付原告22,431.50元,多支付了19,431.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港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佳楠111,119.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佳楠21,416.75元;三、原告季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9,43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原告季佳楠已预交),由原告季佳楠负担249元,由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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