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色玲与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色玲,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32号原告:朱色玲,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易均任,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388号(茂名市粮食储运公司北侧)。经营者:易均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色玲诉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色玲、被告易均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即每月利息6000元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1日,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区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因经商需要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即每月利息6000元,定于2012年7月11日还清本息,如出借人急用也可提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公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需要资金拆旧房建新房,经多次追款,两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易均任辩称,原告主张利息3分明显过高,由法院依法计算。被告易均任已全部偿还本案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均任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易均任偿还了本案的利息及本金,该款项与其他案无关。被告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向原告朱色玲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及公司茂南开发区南九街28-49号大院A栋A19号东房(从潘师荣购买)面积25平方米及A栋A18号车房,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及桂×××××抵押向朱色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即每月利息(6000元正)。定于2012年7月11日还清本息。出借人如急用款也可以提全归还。借款人:易均任。2011年7月11日。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2015年6月30日归还。易均任。2015、1、13。”被告易均任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被告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在“借款人”栏盖印章。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已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朱色玲。2016年8月12日、8月25日,被告易均任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朱色玲偿还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朱色玲主张被告易均任还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本案的利息、200000元为另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朱色玲以被告易均任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色玲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易均任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尚欠原告朱色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向原告朱色玲出具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按交易习惯,先清息后还本,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分利息,原告朱色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易均任向原告朱色玲偿还了300000元,是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求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月利息按3分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案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按3分利息计算为129800元,被告易均任已支付借款利息129800元、借款本金170200元(300000元-1298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朱色玲主张被告易均任偿还本案的利息100000元、另案的利息2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均任抗辩其已还清本案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均任、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色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朱色玲负担3755元,被告易均、茂名市茂南任平农资配送中心任负担63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