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凤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凤利,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2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孙凤利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凤利的父亲孙某在自家门前因垒墙一事与哥哥孙某1、嫂子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孙凤利赶到后用砖头将徐某面部打伤,致徐某上唇正中偏左1.7㎝*0.9㎝撕裂创口,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孙凤利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孙凤利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凤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2、孙某1、孙某3、高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凤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利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凤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凤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凤利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对被告人孙凤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凤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广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