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202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某1,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卢氏县杜关镇政府职工,住卢氏县,现住。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她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李某2。婚后在县城租房居住,婚后不久,她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喜好喝酒,动辄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摔东西,对她进行殴打。她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一直未果。出于对被告及家庭的失望,她于2015年4月离家到外租房居住,她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而经过半年之久,被告仍不知悔改,依旧如前,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未答辩。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李某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2。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上半年,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2,婚后在县城租房居住。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李某1嗜好喝酒,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产生肢体冲突。2015年4月7日,原告郭某外出一人租房居住,并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对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好转,现分居已达一年半,原告认为她们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好转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自2015年4月7日原告郭某外出至今,婚生女儿李某2一直由被告李某1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郭某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鉴于孩子一直在被告李某1身边,且被告李某1工作收入都比较稳定,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所生一女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郭某于每年九月一日前向被告李某1支付女儿抚养费3600元,直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郭某有××俪的权利,被告李某1应予以配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军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