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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山与被告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润泽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润泽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947号原告:黄山,男,汉族,住黄岛区。被告: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润泽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与被告青岛金亿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润泽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青岛润泽砼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青岛市黄岛区××路,本院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查明该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此。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10月14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该被告的住所地,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该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该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青岛润泽砼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该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1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