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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齐春范与匡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范,匡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510号原告齐春范,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爱玉,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进华,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匡建斌,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苏世康,系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春范诉被告匡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范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玉,被告匡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范诉称:2014年4月5日、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前后借款共计143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厘,逾期还款的,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约定后,原告随即履行借款义务。因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本金365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算、剩余本金1065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81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匡建斌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1、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中借款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该三份《借条》实际上并非借款,三份《借条》的形成是因(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的借款利息。被告因拖欠赌债,经介绍认识了原告的丈夫郭长春。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以案外人周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只有190000元),月息50厘,并要求周某与被告共同到当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高额的利息,在原告丈夫郭长春多次胁迫下签订了案涉的三份《借条》。2015年,原告以周某为被告起诉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该案已审结并通过拍卖周某名下已抵押的房产偿还了借款。因此,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偿还了原来的借款,原告现在以因拖欠利息而签订的《借条》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案涉的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从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所追偿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夫妻是专业的放高利贷从业人员,其与周某的借款中,明确的有预扣利息、银行转账、抵押登记,用来防止借款人在无能力偿还债务时的起诉准备。如此专业的放高利贷从业人员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会否在完全没有保障时将案涉十几万元的借款出借给被告?这更能体现案涉的三份《借条》中的借款是没有实际支付的,三份《借条》是原来借款利息形成的。3、原告提供的两张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金额为46500元的《借条》是原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4月份至9月份的利息;另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是当时郭长春让被告逾期6个月归还的利息。在平常的民间借贷中,出现同一天签订两笔借款明显是不寻常的。另外,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共借款106500元,从其证据中从未体现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甚至连借款106500元的现金是从何而来的证据也没有。这更能够证明了上述三份《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4、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由郭长春所书写的,已经明确了原来的借款以周某的房产予以抵扣。该《协议书》的形成是由于2013年8月被告以周某的名义借款200000元。在2016年6月,案涉房产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经进入了拍卖程序,当时被告认为拍卖的价值可能过低,与郭长春协商后以房产来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郭长春也承诺不会再以后面因利息而签订的《借条》起诉的情况下写下的。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所拖欠的借款只有以周某名义借的200000元,郭长春在明知道只有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同意用房产抵债的事实。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4150元。1、因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以周某名义借款已判决生效,并已偿还了债务及律师费,被告对本案的律师费无需再行承担。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而是利息形成的《借条》,属于虚假诉讼,被告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权利。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防止社会上放高利贷人群的继续泛滥和其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匡建斌,身份证号码:,现在东莞市常平借到齐春范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36500.00元。逾期一日没能全额归还所有借款,本人愿意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给齐春范,一直到归还所有借款为止,本人并愿意一次性赔偿包括信息费、人工费、律师费、诉讼费、杂费等所有用来追讨本款项的费用。本人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匡建斌。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4月5日。手机号码:139××××2456。”上述内容中,匡建斌名字、身份证号码、大小写金额、借款日期、手机号码为被告手写字体,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字体。同时,原有的打印字体“自愿每月支付利息30厘,合计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为(大写):元,(小写):元。本人承诺在年月日前全额归还现金:元整给齐春范”由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划掉。原告对此解释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月息是每月50厘,借条下方备注处已经注明,原告害怕触犯法律时,可以把下面一小节纸剪掉,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签订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格式(包括划掉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部分)同上,金额分别为46500元、60000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89000元、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36500元、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46500元,共计232000元;被告计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6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36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36000元;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可以借款本金232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以月息30厘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于2014年9月10日于东莞市黄江镇签订。2016年6月1日,被告与郭长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周某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镇××花园××豪园×座×层×号房转让给郭长春或卖给其他人,房屋价格不得低于650000元整,所得金额全部归郭长春所有;如果房屋没有卖出或转让到郭长春指定家人手里,协议作废;如果法院拍卖了,协议也作废。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与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一审程序的律师代理费14150元。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150元。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在2011年或2012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郭长春,后来才认识了原告;刚开始时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小且都有按时还款,后来陆续就借多了,也有房屋做抵押,所以原告才放心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陈述,案涉三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均是(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其中第一笔36500元,是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扣除被告已经现金偿还的利息外,尚有利息36500元,即200000元×5%/月×3个多月;第二笔46500元,是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即200000元×5%/月×4个多月;第三笔60000元,是原告宽限6个月期限起诉被告产生的利息,即200000元×5%/月×6个月。证人周某到庭证实,其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实际是由被告使用、支配的;周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镇××花园××豪园×座×层×号房是被告买的,贷款是以周某的名字贷的,还钱也是周某还的。另查明,原告齐春范与郭长春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多由郭长春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本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周某向齐春范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遂判令: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春范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日开始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春范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三、原告齐春范有权对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花园××豪园×座×层×号(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受偿;四、驳回原告齐春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已经本院评估拍卖完毕,拍卖款尚未分配。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备注:实际每月利息为50厘,按此利息计算”打印时间及打印喷墨与借条其他内容的打印喷墨是否属于同一喷墨打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及配偶进行测谎测试。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协议、情况陈述、司法鉴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协议书、结婚证、证人证言、测谎测试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有无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但三张借条的格式与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条形式不同,已经打印好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部分,原告却任由被告划掉,既不约定还款时间也不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而言并不有利,与常理不符。二、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两份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两份借条是在东莞市常平镇签订、还款协议在东莞市黄江镇签订。同一天,相同的原、被告两人,变换两个不同地点,签订三份不同的文件,与常理不符。三、原告与证人周某在(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号案件借款200000元中有190000元是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关系并没有达到特别信赖的地步,也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232000元,但没有一笔是经过银行转账,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保障,与之前原告的借贷习惯不符,也与常理不符。四、结合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周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是由被告使用、支配的情况是知悉的。在尚未收回前面已借出的2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借2320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五、按照原告的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份和9月份,而原告于2016年8月份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时隔近两年,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也没有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六、被告的陈述能够自圆其说,其提供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时间段也与案涉三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大体一致,且原告与周某之间借贷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再结合本案被告主张的三张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比较接近,可信度更高。综上所述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原告按照案涉三张借条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春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齐春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