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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兵诉被告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268号原告:王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西山北路238号(市安监局职工集资楼)底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帆,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3日。原告王兵诉被告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坤利、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鸿瑞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56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公司资产、银行资金、股权股份等作为担保,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并按月息2%给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鸿瑞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借款金额需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因被告需求,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25056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视为被告违约,违约人应按违约资金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3250560元未偿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及利息,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违约资金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该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32505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250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被告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