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双全与郑清妹、林红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全,郑清妹,林红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654号原告:郭双全,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回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郑清妹,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林红记,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郭双全与被告郑清妹、林红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妹、林红记经本院依法传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清妹、林红记返还原告郭双全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郑清妹、林红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双全妻子与被告林红记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清妹、林红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郭双全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8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郭双全遂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3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将上述两笔借款计人民币23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林红记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4日,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向原告郭双全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2013年1月5日借款后,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借款后,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向原告郭双全现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郑清妹、林红记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清妹、林红记于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向原告郭双全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郭双全主张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上自认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其系对原告不利的陈述,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清妹、林红记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有两被告共同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郭双全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清妹、林红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妹、林红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双全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2元,由被告郑清妹、林红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乃洪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刘昌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彦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