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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锡光与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锡光,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079号原告:杜锡光,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锡光与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锡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被告爱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乐屋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36.48元;2、爱乐屋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3、爱乐屋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爱乐屋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9日爱乐屋公司通知我要变更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标准,我表示不同意。之后爱乐屋公司向我发放的工资低于原工资标准,故我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5月3日完成交接并解除劳动合同。爱乐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杜锡光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向杜锡光支付了劳动报酬。杜锡光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锡光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爱乐屋公司,担任销售一职。2015年10月14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乐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杜锡光发放工资。杜锡光的工资在2016年之前由基础工资(每月2000元)、管理工资(每月375元)、绩效工资(每月375元)、饭补(每天8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和不固定提成组成;2016年1月起管理工资和绩效工资均下调为每月195.44元,其余不变。2016年5月3日杜锡光从爱乐屋公司离职。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910元、2934元、2918元、2926元、2926元、2878元、2934元、20135.40元、2566.88元、2518.88元、2558.88元、2511.34元。爱乐屋公司未安排杜锡光休2016年的年假。杜锡光主张其于2016年4月26日向爱乐屋公司递交辞职信,以降低工资标准和拖欠提成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信予以证明。爱乐屋公司认可收到该辞职信,但主张杜锡光先于2016年4月2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6年5月3日才补交的该辞职信,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在双方前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即(2016)京0108民初18455号案件中,杜锡光向爱乐屋公司主张2015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2015年1月至12月石家庄大者项目提成及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等。本院就该案已作出判决,认定爱乐屋公司已向杜锡光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16709.40元,判决爱乐屋公司向杜锡光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青岛中信项目提成差额50600元、2015年1月至12月石家庄大者项目提成17762元和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64.37元。杜锡光以要求爱乐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爱乐屋公司支付杜锡光2016年1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36.48元;二、爱乐屋公司支付杜锡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爱乐屋公司支付杜锡光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四、驳回杜锡光的其他仲裁请求。杜锡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杜锡光在之前的(2016)京0108民初18455号案件中主张了2014年3月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杜锡光表示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且放弃本案裁决的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在本案中仅按每年5天年假的标准主张2016年1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辞职信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爱乐屋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其应按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杜锡光支付2016年1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236.48元。爱乐屋公司主张杜锡光于2016年4月2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先,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杜锡光向爱乐屋公司递交的辞职信,辞职理由为拖欠劳动报酬,而爱乐屋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故爱乐屋公司应向杜锡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399.45元。经折算,2016年1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杜锡光享有1天年假。爱乐屋公司未安排杜锡光休上述期间年假,故其应向杜锡光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二、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三、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锡光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四、驳回杜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杜锡光已预交),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