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周丽萍与夏巍松、周开颜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萍,夏巍松,周开颜,周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940号之一原告:周丽萍,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韩惠祥(受周丽萍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夏巍松,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高鸣、赵江锋(均受夏巍松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颜,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周东云,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夏巍松、周开颜、周东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崇执字第1197-1号、(2015)崇执字第1197-2号、(2015)崇执字第1197-3号民事裁定书。2、要求贵院解除对其名下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62234170848229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长泾支行64×××88帐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扣划款项244684.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以(2014)崇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开颜、周东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夏巍松借款本金2707775.31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周开颜、周东云未及时履行,夏巍松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31日,崇安法院未经审查便作出(2015)崇执字第1197-1号、(2015)崇执字第1197-2号、(2015)崇执字第1197-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其系周东云之妻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名下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62234170848229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长泾支行64×××88帐户。同年12月4日,崇安法院扣划上述两账户银行存款共计244684.71元。崇安法院的上述追加被执行人、冻结及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服以上执行行为,遂向崇安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2月24日,崇安法院以(2016)苏0202执异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其不服该执行裁定,欲提出复议申请,但被告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周丽萍已被崇安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其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丽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审 判 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