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9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郑海铃、庄注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郑海铃,庄注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5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铃,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庄注发,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郑海铃、庄注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柳云、人民陪审员陈俊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到庭,被告郑海铃、庄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海铃、庄注发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东中银按借字XHL002号),双方约定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向原告贷款71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5栋1单元601的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被告郑海铃、庄注发以其所购的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5栋1单元601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拖欠还款,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675302.81元及相应利息23627.04元、罚息397.52元、复利845.82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海铃、庄注发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675302.81元及相应利息23627.04元、罚息397.52元、复利845.82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700173.19元;2、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607.81元;3、原告对被告郑海铃、庄注发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5栋1单元601)享有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海铃、庄注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海铃、庄注发作为借款人,东莞市中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中银按借字XHL002号),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7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5栋1单元601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两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发放了贷款7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结果显示,被���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连续多期逾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5302.81元,利息23627.04元、本金罚息397.52元、利息罚息845.82元。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关于案涉抵押物的权属情况,案涉房产的权属人为两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20××99,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结果、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铃、庄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发放了贷款7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海铃、庄注发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75302.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23627.04元、罚息397.52元、复利845.8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罚息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4607.81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有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海铃、庄注发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5栋1单元601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5302.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23627.04元、罚息397.52元、复利845.8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罚息按前述���同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郑海铃、庄注发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5栋1单元60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99)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404.94元,被告郑海铃、庄注发负担106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