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兰霞与何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霞,何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771号原告:刘兰霞,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兵,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兰霞与被告何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兵兵偿还借款81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何兵兵向原告刘兰霞借款81505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何兵兵辩称,欠钱属实,但不是借款,是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8月14日,被告何兵兵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兰霞捌万壹仟伍佰零伍元整(81505元)何兵兵2016年8月14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1505元钱。被告质证后认为,欠钱属实。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6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何兵兵欠原告货款8150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兰霞捌万壹仟伍佰零伍元整(81505元)何兵兵2016年8月14号”。本院认为,被告何兵兵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何兵兵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下欠的货款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兰霞货款8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何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