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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仰峰与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仰峰,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丁凯斌。原告周仰峰与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负责退货,赔偿原告周仰峰由于购买该货物造成的损失3085元;2.判令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周仰峰9255元(以周仰峰购买该货物价款的三倍);3.判令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17时33分04秒,原告周仰峰在淘宝网上向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德公司)购买弗莱德可折叠2人用电动三轮车一部。订单号:530356104237893,支付宝交易号为:2014020711001001950023850868;确认时间为2014年3月6日22时56分13秒。收货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43号2栋101室,邮政编码为350007,收货人为周仰峰,手机号码为1895042****。运送方式为快递,运单号为036178430。交易成功之后,弗莱德公司一直没有把该货物送达给原告。直到2014年4月12日周仰峰通过1895042****手机与弗莱德公司售后电话1560689****进行短信沟通:“货物发了吗?福州的”。但是,1560689****手机没有应答。可见,该订单的货物直到2014年4月12日还没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淘宝网订单上公开的地址是上海。而依据佳吉快运于2014年2月26日开具的付(送)货单,可以证明:该货物发货地点在浙江省的武义县。2014年5月28日周仰峰向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山市场监管分局(以下简称:监管分局)发起维权行动。监管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且于2014年6月8日之后送达周仰峰。该告知书告知周仰峰:“我分局受理后,多次电话联系被诉方负责人丁凯斌,丁凯斌承认上述情况,后无法再取得联系。我分局对公司登记住所进行检查,发现被诉方未按登记住所经营。经审查,上述情况属以下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的规定,我分局决定终止受理。……(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周仰峰于2014年6月6日向福建省福州市110指挥中心报警,陈述周仰峰本人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与卖家发生纠纷,卖家不参加调解也不接周仰峰电话,造成周仰峰的诉求无法通过沟通得到表达,卖家有诈骗买家的嫌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湖派出所接处警后,仅仅开具号码为1431896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至今再没有任何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弗莱德公司制作的“弗莱德合格证”上产品名称为弗莱德(flydot)电动车。产品型号为空,标配性质为GB17761-1991,车架号码为空,电机号码为空,检验员为02检,出厂日期为空。该合格证在出厂日期位置加盖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原告认为,弗莱德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是不符合弗莱德公司自己制定的合格规定,更不符合浙江省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合格的商品规定。原告要求弗莱德公司依法退货,并由弗莱德公司赔偿周仰峰由于购买该货物造成的损失3085元,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原告的上述陈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监管分局作出的《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可以证实弗莱德公司存在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隐瞒了弗莱德公司和该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周仰峰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购买了该货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弗莱德公司三倍赔偿周仰峰购买商品价款,共9255元。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26日的《付(送)货单》、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终止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邮寄信封、2014年2月27日开具的《发票联》、《弗莱德合格证》、《弗莱德产品保修卡》、收款收据两张(编号:02868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淘宝网网页截图》、12366举报工单解决情况书面告知书和邮寄快递单、物证——弗莱德电动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17时33分04秒,原告周仰峰向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弗莱德舰旗店购买弗莱德可折叠2人用电动三轮车一部(订单号:530356104237893;支付宝交易号:2014020711001001950023850868),原告共计支付3085元(价格组成:加一个蓄电池盒子30元;开具3000元的发票税收180元;运费200元;车价2675元。雨衣、打气筒、螺丝钉一套、20a的充电器送一个),淘宝网载明的商品信息:“商家承诺:如实描述。整车配置载明包括配1:品牌:浙江弗莱德;配17:说明书;配18:合格证等等”。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发出诉争三轮电动车,包括《收款收据》、永康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以及《弗莱德合格证》、《弗莱德保修卡》。其中《收款收据》内容为空;《弗莱德合格证》,内容:“产品名称:弗莱德(flydot)电动车;产品型号为空;标配性质:GB17761-1991;车驾号为空;检验员:02检;出厂日期为空”该合格证在出厂日期位置加盖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弗莱德保修卡》载明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浙江永康;电话:1560689****。售出日期、保修期、联系人、用户地址均为空。原告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22时56分13秒。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山市场监管分局投诉称其在2014年2月7日通过网购花3085元从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三轮电动车,但未收到装电池的箱子、2个450瓦的车轮,整套螺丝(赠送)、20A的充电器(赠送)。2014年6月6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山市场监管分局作出《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周仰峰,该局受理投诉后,多次电话联系被诉方负责人丁凯斌,丁凯斌承认原告投诉的情况,后无法再取得联系。该司对公司登记住所进行检查,发现被诉方未按登记经营。该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的规定,决定终止受理。2015年1月4日,浙江省永康市国家税务局就原告举报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出具《12366举报工单解决情况书面告知书》,载明的检查结果表明,经核实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永康市龙山镇茭杨村工业基地无法找到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由于电话无法联系纳税人,无法核实发票开具情况。该局经再次实地核实,该工业基地无此公司,且该公司公章系伪造,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诉争电动三轮车进行产品质量鉴定。2015年12月4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退案函》,内容“贵院(2015)仓法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已收悉。起诉书中描述:涉案电动车为电动三轮车,合格证中标准为GB17761-1991。但国家没有GB17761-1991标准,只有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而且标准GB17761-1999只适用于两轮电动车,不适用于电动三轮车。因此,本所无法对此案进行鉴定,不予受理,现将委托书及相关资料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在淘宝网上描述诉争电动三轮车具有合格证,其销售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亦配有合格证,但国家并没有颁布合格证上载明的合格标准GB17761-19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被告出具的合格证上未有产品型号、车架号码、出厂日期等内容,且合格标准亦是伪造的,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诉争电动三轮车质量不合格,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诉争电动三轮车,返还购车款3085元,并要求三倍赔偿92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原告周仰峰购买的弗莱德电动三轮车(红色)退货手续;二、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周仰峰购车款3085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永康市弗莱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