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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花彬与被告吕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彬,吕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820号原告:花彬,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丰杰,男,汉族,199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花彬与被告吕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丰杰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朋友花彬恳求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此据”,同时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花彬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此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被告本人手捧6万元现金的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吕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彬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