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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戚苑青与阿木尔扎亚、马健龙、精河县金桥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苑青,阿木尔扎亚,马健龙,精河县金桥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713号原告:戚苑青。委托代理人:邵春玲(戚苑青的母亲)。被告:阿木尔扎亚。被告:马健龙。被告:精河县金桥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负责人:刘新龙,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戚苑青与被告阿木尔扎亚、马健龙、精河县金桥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戚苑青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戚苑青以起诉主体有误,待更正后另行诉讼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戚苑青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苑青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戚苑青负担。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