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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邓晓辉(冒名邓永辉邓某1),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凼乡黄皮村7组183号。2012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辉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2日晚至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晓辉伙同一男子携带刀具2把窜至我市小榄镇××竹源社区××××竹桥联兴大街××11号被害人曾某1曾某租住的×××202房,趁被害人曾某1曾某打开房门之际,两人将被害人曾某1曾某推入房内,分别持上述刀具威胁被害人曾某1曾某,并使用封口胶带、电线等捆绑被害人曾某1曾某的手脚及嘴巴,逼迫被害人曾某1曾某交出人民币约1100元、卡号为43×××08的建设银行卡1张及上述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邓晓辉等人持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共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13日,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上述×××202房提取尖刀1把、封口胶带4块、封口胶带1卷及指印1枚。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钟兴街××1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邓晓辉。破案后,赃款均未缴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曾某曾某2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手印鉴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出具的朱某莲的银行交易记录、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邓某1的证言、证人邓某2和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晓辉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晓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行为。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邓晓辉伙同一男子携带刀具2把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社区××××竹桥联兴大街××11号被害人曾某2租住的×××202房门口,趁被害人曾某曾某2打开房门之际,两人将被害人曾某2曾某推入房内,分别持上述刀具威胁被害人,并使用封口胶带、电线等捆绑被害人曾某2曾某的手脚及嘴巴,逼迫被害人交出人民币约1100元及建设银行卡1张,威胁被害人说出上述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邓晓辉等人持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共人民币10000元。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上述×××202房提取尖刀1把、封口胶带4块、封口胶带1卷及指印1枚。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钟兴街××1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邓晓辉。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2曾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2日晚上11时40分许,我独自一人回到暂住的××××竹源联兴大街××11号出租屋,当我走到二楼×××202房门口时,一名男子从楼梯上来冲到我的房门口,将我推进房间并推倒在床上,该男子立即用手捂住我的嘴巴不让我喊叫,我看到他的另一只手上拿着一把尖刀便不敢再出声。此时,另一名男子冲进房内,用胶带将我的双手、双脚捆绑,并用一把刀放在我的颈部,问我钱在哪里。该两名男子一直威胁我,逼问我财物放置地点,后我将房间的1100元放置地点告诉对方后,他们又再次威胁我交出银行卡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我因害怕便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其中一名男子。最后,该两名男子又在我房内找出一些电线捆绑我的手脚,又用胶带将我的口部封住,将我推进洗手间内,随后他们便逃离房间。他们离开后,我用嘴巴咬开电线和胶带,然后跑到楼下的门卫处向管理员求救,并打电话报警。该两名男子我之前见过,他们是住在我房间斜对面的×××205号房的租客,他们大约半个月前租住该房间,我听管理员说,他们今天上午11时许退房。我的银行卡内被取款10000元,上述银行卡是用我母亲朱某莲的身份开户的。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钟兴街1××6号门口将被告人邓晓辉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社区竹源社区××××竹桥联兴大街××11号×××202房,该房间由一个卧室和一个卫生间组成。公安人员在床尾东侧上见有三根白色的电线和一卷黄色的封口胶带,封口胶带内侧的纸筒上见有绿色的“永大”字样,在封口胶带上用“502”熏显提取指印一枚,拍照后提取该卷封口胶带。后在床上提取一把黑色塑料手柄的尖刀。4.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时公安人员经现场勘验及物证检验,在案发现场房间卧室床尾上的封口胶带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被告人邓晓辉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晓辉(冒名邓永辉邓某1)于2012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晓辉2015年4月23日、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出具的朱某莲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上述账户于2006年11月13日先后分五次通过ATM机取款共计10000元。8.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凼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晓辉于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2日晚我在值班室内睡觉,晚上11时40分许,住在×××202房的曾某2曾某神情慌张地告诉我她被两名男子捆绑并持刀抢劫,后我便立即追出去查找两名作案人员无果,后我便向公安人员报警。我听曾某2曾某反映,抢劫他的男子是租住在×××205房间的租客。×××205房住着两名男子,他们租住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我记得他们都是姓邓,湖南人,年约25岁左右。他们于案发前20天租住在×××205房,并于2006年11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退房,他们在退房时乘机撕掉了我登记他们身份情况的那页纸,所以无法提供他们的情况。10.证人邓某1(被告人邓晓辉同胞兄弟)的证言证实,邓晓辉是我的同胞哥哥,我们俩个并非双胞胎,实际上我比邓晓辉小一岁,但是在登记户口时将日期登记为同一天,因为繁琐便没有再改正。我一直都在家乡做货车运输,从来没有去过广州市、中山市。11.被告人邓某2和(被告人邓晓辉的父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即是其儿子邓晓辉。12.被告人邓晓辉的供述证实,我的真实姓名是邓晓辉,因我经常在外惹事,担心自己会遇到问题,故我一直冒用我弟弟邓某1邓永辉的姓名。2011年1月,我因非法拘禁在湖南省永州市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我因犯寻衅滋事罪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当时我也是冒用我弟弟的姓名;2015年4月、10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邓晓辉辩称其从未到过案发现场,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2曾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2日晚,其在租住的××××竹源联兴大街××11号出租屋×××202房被住在该出租屋×××205房的两名男子抢劫,在作案过程中,该两名男子先将其推倒在床上,并用胶带将其双手、双脚捆绑,后又用胶带将其口部封住,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手印鉴定书》又能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床上提取一卷黄色的封口胶带,在封口胶带上用“502”熏显提取指印一枚,上述指印与被告人邓晓辉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证人张某的证言又能证实,2006年11月12日晚11时40分许,住在×××202房的曾某2曾某称被两名男子抢劫并向其求助,其能证实租住在×××205房间的两名男子姓邓且是湖南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晓辉伙同另一名男子在案发现场参与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晓辉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晓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晓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晓辉退赔被害人曾永霞曾某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陈德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水娣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