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豫生董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豫生董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2016年7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7月1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豫生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豫生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时许,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郭贺鹏郭某等人去到禹州市东仓街依法处理赵新学赵某饭店被打砸事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董豫生董某对郭贺鹏郭某实施殴打,暴力阻碍其执行公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豫生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豫生董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豫生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时许,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郭贺鹏郭某等人去到禹州市东仓街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董豫生董某对郭贺鹏郭某实施殴打,暴力阻碍其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豫生董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豫生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豫生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