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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与被告周小攀、张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周小攀,张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62号原告:李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攀,男。被告:张剑锋,男。原告李凤与被告周小攀、张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攀、张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小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凤与被告周小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4月28日为还款日。被告张剑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20万元给被告周小攀的建行账户。现该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周小攀、张剑锋未予答辩。被告周小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签有协议;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有抵押但未登记;4.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张剑锋承诺为该笔录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房地产价格协商议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议定抵押房产价格。被告周小攀、张剑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剑锋提交如下证据:1.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给被告张剑锋的《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张剑锋已将��款偿还给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2.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给原告方的《关于通过本公司中介李凤借给周小攀贰拾万元一事的处理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3.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周小攀的房产已办理该笔借款的抵押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凤通过中介公司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周小攀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于2016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周��攀给原告李凤出具了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盖章的专用借条1份,被告周小攀在借条上备注:“此笔借款有可能会提前还款”。被告张剑锋在借条上备注:“连带责任担保人张剑锋”。同日,原告(甲方)与中介公司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3.甲方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周小攀出借贰拾万元,可供借款人有偿使用陆个月,月利率2%,乙方协助甲方签订有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及还款后解押手续。4.乙方有协助甲方电话通知或上门代甲方通知催收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催收的义务。……8.甲方出借款项到期后应与借款方一同到乙方办公地点现场见证办理还款手续,并告知借款回收情况,退回相关合同、借据。……”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小攀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房地产价格协商议定书》《抵押房屋清单》各1份,被告周小攀以位于澧县金罗镇幸福桥居委会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剑锋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1份,张剑锋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凤依约转账20万元给被告周小攀的建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攀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未偿还本金20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以偿还给中介公司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为由拒绝,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凤与被告周小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小攀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凤与被告周小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未办理抵押���记,原告李凤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凤与被告张剑锋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张剑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锋提交证据拟证明借款已偿还中介公司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仅仅是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居间人,原告李凤与居间人澧县澧融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系居间合同,原告李凤作为委托人并未授权居间人代收借款,居间人按合同约定也只有协助原告催收借款与见证双方还款的义务,且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原件未退回借款方,不能认定两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凤要求被告周小攀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凤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小攀、张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敏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