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星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星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2016年3月26日因盗窃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8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星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郭星星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工商局家属院内,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二)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星星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伊川县城康乐街建行家属院内,郭星星将陈某电动车电瓶拆卸下来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三)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郭星星与程富强预谋盗窃后,由郭星星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在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工业信息局家属院内,将张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卸掉盗走,后两人来到八一路与荆山路附近一小区,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提取归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郭星星三次盗窃,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告人郭星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三起盗窃均有程富强参与,均是使用程富强的摩托车。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星星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工商局家属院内,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庭审后,郭星星退赔被害人160元。(二)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星星与程富强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伊川县城康乐街建行家属院内,郭星星将陈某电动车电瓶拆卸下来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三)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郭星星与程富强预谋盗窃后,由郭星星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在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工业信息局家属院内,将张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卸掉盗走,后两人来到八一路与荆山路附近一小区,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提取归还被害人张某。综上,被告人郭星星盗窃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星星及同案人程富强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邓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星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星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已经退赃退赔了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