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5267孙朝建与方拥军、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建,方拥军,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267号原告:孙朝建,男,1953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拥军,男,1975年6月22日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东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施祥忠,总经理。原告孙朝建与被告方拥军、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拥军支付安装费8.9万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杉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介绍承接被告方拥军承揽的被告杉汇公司待宰圈的新建厂房屋面钢结构安装项目,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增加合同,约定安装工资8.9万元。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方拥军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前支付安装费8.9万元,而以业主不付款为由推脱。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银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方拥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被告杉汇公司经其催要工程款分文未付,因此也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杉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拥军承接被告杉汇公司待宰圈厂房钢结构工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拥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项目中钢结构专业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日期2014年7月1日-30日;合同价款总价6.8万元;支付方式为该单项工程安装结束后,即在2014年9月2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支付安装费,则按延期付款的时间同期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累计支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方拥军签订增加合同约定:后增加安装项目锅炉房与过道处增加结构、彩板,安装费用2.1万元;付款方式与双方2014年6月30日合同同等执行。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杉汇公司使用。被告杉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拥军也以此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拥军作为个人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格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折价补偿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也符合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方拥军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其中双方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杉汇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合同相对方被告方拥军工程款,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杉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朝建工程款8.9万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方拥军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40元,原告孙朝建负担338元,被告方拥军、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