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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宁福钢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钟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宁福钢铁有限公司,宜兴市钟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宁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4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李祖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钟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苏州宁福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钟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宜兴市钟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142115元(其中:货款1034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224元、诉讼费149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