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陈成、陈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陈成,陈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124号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3号广西体育馆大门左侧第二号铺面。主要负责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佳,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陈彦,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主要负责人:王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鹏,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侠,男,系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10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武佳佳到庭被告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成承担车辆损失赔偿金额(7740-2000)×70%+2000=6018元;2、判令被告陈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2015年6月7日18时00分,在南宁市中柬中越路口,被告陈成驾驶的桂A×××××车辆的车头与案外人包振宇驾驶的桂A×××××车辆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桂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xxxx号),认定:本案事故情形是被告陈成未按规定让行,被告陈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振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A×××××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桂A×××××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彦,案外人陈海杰于2015年5月17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陈海杰为上述两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中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在桂A×××××车辆的机动车投保单(B033520150024954-001)第2页“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2、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陈海杰在该栏落款处中签名。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事发时,桂A×××××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该车辆至今仅有于2016年4月19日在南宁市康城北环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检验的记录。原告的桂A×××××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后,于2015年6月11日被送至南宁市卓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进行了如下的维修项目:1.更换后桥,产生工时费用600元;2.更换后杠、左后叶大钣金,产生工时费用740元;3.喷漆后杠、左后叶,产生工时费用600元。更换了后杠和后桥,分别产生费用1200元和4600元。合计维修费用为7740元。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投保人陈海杰赔付了2000元。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成、陈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包振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两者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桂A×××××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虽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桂A×××××车辆被保险人陈海杰赔付2000元,但在无证据证明该车辆被保险人陈海杰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依法不得向陈海杰赔偿保险金,加之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该笔赔偿款,故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本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本案事发时桂A×××××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进行检验,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投保人陈海杰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该商业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商业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而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放弃投保车辆未年检的风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理由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陈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桂A×××××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桂A×××××车辆的维修费7740元,向本院提供了南宁市卓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结算单》、《说明》、《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南宁市卓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汽车维修机构,其出具的上述材料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虽对南宁市卓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桂A×××××车辆维修费7740元。如前所述,该费用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5740元(7740元-20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成承担70%的责任,即4018元(5740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722元(5740元×30%)。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付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陈成向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付维修费4018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0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勇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