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贵杰与孙义帅、孙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杰,孙义帅,孙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842号原告徐贵杰,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帅,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冀D×××××小型轿车司机。被告孙振兴,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冀D×××××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7008459604。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贵杰诉被告孙义帅、孙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杰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6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孙义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辛庄村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义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贵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60361.73元。被告孙义帅、被告孙振兴、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孙义帅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侵权人孙义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98.33元,外购药部分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依据诊断证明确实属于原告需用药,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4、护理费1311元[(3052+3410+3374.67)÷90天×12天];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804.8元(54.2元×144天);6、面部后期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5612.8元至8225.6元”本院酌情支持6919.2元;7、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500元;9、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10、车损2480元;11、车辆评估费200元;12、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56715.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969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7元;3、误工费7804.8元;4、护理费1311元;5、伤残赔偿金22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损2000元,共计47017.8元。原告其余损失9697.53元(56715.33元-47017.8元)由被告侵权人孙义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6788.3元,扣除被告孙义帅垫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788.3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贵杰各项损失47017.8元;二、被告孙义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贵杰各项损失17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为654.5元,由原告徐贵杰负担144.5元,由被告孙义帅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