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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保正与王新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超,张保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超,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正,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超因与被上诉人张保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超,被上诉人张保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张培青、张红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南邻张玉明,北邻王辉,西至耕地,东至杨白路的建设用地租给原告张保正建设经济用房。2015年3月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新超以该土地已经由刘建亮转让给其为由阻碍张保正施工。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可耕地,张保正在违规建房过程中曾遭到城建部门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证人彭某、张瑞陈述开发商曾向该可耕地的原承包人张培青、张红购买该地,但因为开发商没有支付完毕款项,并未达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保正与张培青、张红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依法享有对该租赁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辩称该地由刘建亮转让给其使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关土地转让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刘建亮对该地是否拥有占有、使用的权益,故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张保正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可耕地上违规建房,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建设手续。被告亦可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被告王新超私自阻碍原告施工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新超停止对原告张保正建房的阻碍行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新超承担。王新超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房属违规建房,且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管理和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保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保正租赁张培青、张红的土地建房,王新超认为张保正的建房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阻止其建房,但王新超未提供自己有占有、使用该争议的土地的权益。张保正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可耕地上违规建房,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依法处罚,王新超亦可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解决。王新超阻碍张保正施工无法律依据。故王新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新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星—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