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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与郑晓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郑晓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498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观沙岭黄泥塘小区**栋*楼。经营者:刘籁锋,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晓燕,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青松,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以下简称“发润理发店”)诉被告郑晓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发润理发店代理人芈振华、陈飞,被告郑晓燕及代理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发润理发店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郑晓燕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条针对被告的工作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因而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原告发润理发店的工作时间是实行分班(二班)轮牌轮回制,第一班由上午10:00至晚上20:00,第二班由上午12:00至晚上22:00。虽然员工每天的打卡时间为10小时,却并不是工作10小时。在上述时间内,实行美容师轮回工作,即每一美容师做完一个美容后,需要等到其他美容师逐个按照牌号顺序做完后,再按原来牌号顺序从头开始下一轮的工作,如此类推。未轮到的员工,可以坐下休息,并准许在工作时间内短暂外出,只要不超过对讲机(员工都配备对讲机)的信号接收范围即可。同时员工都在店内就餐,每天11:30以后吃午餐,17:30以后吃晚餐,时间由员工自己把握,机动性较强,午、晚两餐的用餐时间包括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内。因此,扣除用餐时间和休息时间,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最多为5到6小时,远比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时间短。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业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的情况计发。因此,在被告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加班费的支付问题。2、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每月3天假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由甲方安排”,另在《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为保底及提成方式。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时郑晓燕即已经明知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且双方已履行合同近半年,被告每个月领取一次工资,但是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无论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美容美发服务业,还是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上看,依法都不存在加班费问题。二、原告欠发被告工资的数额不是4996元,而应当是3424元。郑晓燕1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工资(手工)为445元,应发工资为2445元;郑晓燕2月过年放假10天,矿工5天扣500元,实际上班15天工资1379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提成工资(手工)为100元,其应发工资为97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172元;二、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是4996元,而是34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燕辩称:一、原告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172元。1、劳部发(1994)521文件第四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被告工作时间为轮班。分别为上午10:00至晚上20:00,上午12:00至晚上22:00。在此期间需随时接受指令,处于工作状态。并且每月工作27天(只休息3天)。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二、原告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996元。被告并未旷工,而是属于请假。1月份,底薪加提成加手工3559元,二月份没有旷工,是请了假。综上所述,原告拖欠工资并不支付加班费,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试用期为一个月,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的职位为美容师,负责美容。新进员工前一个月保底工资共3500元/元,之后工资按底薪加提成加手工费按计算,签约起,旷工一天扣3天工资和未满半年将取消保底按没有补偿提成计算工资,旷工3天算自动离职。被告每3天假,每天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从10点到晚上8点,或是从上午12点到晚上10点。2016年3月1日被告离职,之后被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1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月工资499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12月克扣工资900元。2016年6月28日,该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05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1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4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996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郑晓燕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原告因对上述裁决不服,遂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合同、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056号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原告实行两班倒的工作时间制度,从上午10点至晚上8点,或从上午12点至晚上10点,时长为10小时。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与性质,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必要、合理的休息与活动时间,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有关加班补偿的费用已经包括在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中,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6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4996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经营者:刘籁锋)无需支付被告郑晓燕加班工资16172元;二、限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经营者:刘籁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郑晓燕支付工资4996元;三、限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经营者:刘籁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郑晓燕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450元;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经营者:刘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发润理发店(经营者:刘籁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乐附本案相关法条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