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晋雄与柳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晋雄,柳常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097号原告吴晋雄。被告柳常青。原告吴晋雄诉被告柳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6个月内偿还,并未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手续为凭。逾期至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6个月内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用金祥之都6号楼2单元西户202室及晋K×××××现代汽车、晋K×××××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在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常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吴晋雄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柳常青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晋雄从2014年10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柳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