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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杰鹤、韦星任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鹤,韦星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鹤,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星任,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伙同黄某敬、黄某专、黄某印、苏某(后四人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好朋友网吧门口看见周某4(未成年人)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某1、廖某2(未成年人)、廖某3(未成年人)三个女孩子经过并驶往奇石乡方向,心生不爽,便在黄杰鹤的提议下,韦星任、黄某专各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分别搭载黄某印、苏某和黄杰鹤、黄某敬一路追逐、拦截周某4等人。在追逐过程中廖某1的衣服被撕破。为躲避骚扰,周某4等人骑车进入途经的中里乡炉村躲藏。约半小时后,周某4单独骑车出到中里乡炉村屯“余庆大道”牌坊处欲查看黄杰鹤、韦星任等人是否已经离开,被守候在该处的韦星任首先上前拦停并用拳头殴打,接着,黄杰鹤从旁边菜地里拔起一根木棍与韦星任、黄某敬、黄某专、黄某印、苏某用拳脚一起对周某4进行围殴,并将周某4的摩托车砸坏。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4被砸坏的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2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分别主动补偿了被害人周某4人民币各1250元,并得到被害人周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周某4、廖某1、廖某2、廖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敬、黄某专、黄某印、苏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和砸毁的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周某4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价格鉴定及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随意追逐、拦截、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杰鹤首先提出犯意,并持棍与被告人韦星任积极随意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能主动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杰鹤、韦星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韦星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展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