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国春与陈锦松、XX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2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国春,陈锦松,XX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39号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理人:胡恒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松,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龙,住福建省长乐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傅文岗。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所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起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设立的广州市业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