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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健与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健,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健,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南大道****号(知本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傅吾根,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健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签订时为被迫的,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所属的浙A×××××车辆是有历史原因的。2006年5月30日,申请人同所有的与被申请人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司机一样,交给被申请人约40多万元,一次性全额买断车牌号为浙A×××××出租车,从2006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营运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5月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将车辆扣留、清卡、停发票并转包他人谋利,申请人要求延长营运或以正常市场价格收购却无果,被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不签约连10万都拿不到。无奈之下申请人被迫签订不合法不合理的终止协议。2009年杭州市运管出台新的政策《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试行)》,根据出租车司机的考核成绩,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单车考核1100分以上,单车享有1年赠予的经营期限。再审申请人遵守该政策,从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浙A×××××出租车的考核成绩,每年都在1100分以上,依据该政策,申请人应获得再配置四年经营期限。(二)2015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了《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在第三点改革经营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清理规范经营关系,全面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不清、利益纠纷不断等问题。对2015年1月31日前申报登记为挂靠、买断、半买断经营关系的出租汽车,经企业与实际投资人共同申请,按照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和车辆购置款实际出资情况,将经营权和车辆产权确定给实际出资人,申请人符合上述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杭滨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终止履行公证书(2010)杭证经字第110470号合同的协议》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协议》,并经被申请人质证,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协议。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受之江公司胁迫而签约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试行)》与2015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对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的效力并不生影响,对此,原审法院在裁判中亦已经作出回应。综上,沈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