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执恢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海南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新新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崇安合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新新,谢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恢266号申请执行人:海南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和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口新新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谢崇安,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崇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秀英区。本院在执行海南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新新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崇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海口新新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崇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口新新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崇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海南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二、负担执行费8190.74元。但被执行人海口新新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崇安未予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周浇诺名下的财产登记。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