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瑾与被告刘军、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瑾,刘军,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55号原告:汪瑾,女,1986年11月13日生,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军,男。由织金县双堰街道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刘军,男,1972年1月9日生,住织金县。被告:张敏,女,1976年10月10日生,住织金县。原告汪瑾与被告张敏、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敏庭后向本院陈述了其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敏、刘军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我帮忙借款周转,经过多次协商,我同意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张敏、刘军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据给我收执,我支付10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当时肖某等人在场。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休庭后其提交了贵州农信的卡转信合卡回联单一份。被告张敏庭后辩称,向原告汪瑾所借10万元属实,但利息是按月利率7%支付,每次支付利息都是现金支付,利息付到我们在宏州酒店商谈的时候,但商谈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书证:书写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处署名为刘军、张敏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9日,其将现金1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汪瑾是朋友,与刘军、张敏是在汪瑾借钱给他们时才认识的。2014年3月份,汪瑾取好钱后让我与她去山禾源百味轩餐馆,我们到的时候刘军与张敏都已在那里,汪瑾将面值为100元的100000元现金交给刘军,并约定好利息为2分。我上厕所回来时借条已写好,不知是谁写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汪瑾是我侄女,刘军、张敏是我的朋友。汪瑾拿钱借给刘军、张敏时我在场,当时大家在百味轩餐馆吃饭,汪瑾将钱交给我,我又转给刘军、张敏,面值全是100元的,当场点过。当时讲好利息是5分,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刘军、张敏没有还钱后我还找过他们。张敏与刘军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一直居住在一起。借款时肖某、周某某等都在场。”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军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书证: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贵州农信的卡转信合卡回联单一份,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汪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虽系庭后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军、张敏以资金紧张为由,经案外人谢某介绍后向原告汪瑾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当日,原告汪瑾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山禾源百味轩餐馆在谢某等人的见证下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汪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刘军、张敏(二人均捺印)2014年3月19日”。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给原告汪瑾,通过谢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敏、刘军现同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张敏立据向原告汪瑾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汪瑾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也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次月,二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的2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所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借款利息,两个月共为6000元,超过部分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现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6000元,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军、张敏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汪瑾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军、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