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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熙标与胡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熙标,胡小军,双牌县花明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陈熙标,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胡小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双牌县人。被执行人:双牌县花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徐德宏,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熙标与被执行人胡小军、双牌县花明水泥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双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小军、双牌县花明水泥厂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小军、双牌县花明水泥厂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0)双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