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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炳安与曹兴超、宁永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安,曹兴超,宁永远,泌阳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30号原告:李炳安,男,194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兴超,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永远,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泌阳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宁,干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秋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安与被告曹兴超、宁永远、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安的诉讼代理人李喜泉、被告曹兴超、顺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加宁、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永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安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宁永远驾驶豫Q×××××号中型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宁永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2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兴超辩称,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321元,扣除后返还。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根据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其他意见同实际车主曹兴超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宁永远接到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宁永远驾驶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兴超)行驶至泌阳县古赊线赊湾镇李庄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宁永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4天,支付医疗费53994.84元(其中被告曹兴超垫付29800元)。在门诊部抢救时被告曹兴超另支付医疗费1521元。2016年9月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妥,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炳安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永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永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宁永远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胡远五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5953.91元(10853元/年×7年×0.21)、医疗费55515.84元、护理费18706.76元(30482元÷365天×2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50元/天×224天)、营养费3360元(15元/天×224天),计115236.51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45160.67元,两项计55160.67元。下余损失60075.8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三项共赔偿原告115236.51元。扣除被告曹兴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321元,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兴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15.51元。因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视其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炳安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五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曹兴超垫付款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三、驳回原告李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计2178元,由原告李炳安负担1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