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何宏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宏亮,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宏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何宏亮与李浪、何志刚(后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商量到外地盗窃,由李浪负责技术开锁,何志刚负责策划,何宏亮负责开车。当月19日,何宏亮伙同李浪、何志刚驾车至本市阳光巴黎住宅小区,三人确定作案目标后,由李浪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7栋2单元301室王某家中,与何志刚一起搜寻财物,何宏亮负责在楼下望风。盗窃过程中,何志刚发现被害人王某家中主卧室衣柜内的一镶嵌在墙体内的保险柜,于是通知何宏亮从楼下送了撬棍等工具上去。何志刚、李浪二人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出后搬上车,随后三人驾车逃离鹰潭。车行至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附近时,三人将保险柜砸开并取走其中的金银首饰及现金,后将保险柜丢弃在附近的水塘里。事后,金银首饰被卖掉,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分配,其中何宏亮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何宏亮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金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当日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一万元,该款已退回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宏亮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宏亮的供述;同案犯李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金瑞派出所证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函;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李浪对何宏亮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宏亮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退缴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乐琴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搜索“”